电子游戏城老板行贿派出所所长不起诉案

1048 2021-08-04 12:24

核心提示:
杨某某涉嫌向派出所所长行贿29万元,检察院立案侦查后以杨某某涉嫌行贿罪将其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在本案中,辩护人通过认真查阅案件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核对分析涉案的所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并收集、总结了近年来相似案件的三十个案例的判决,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行贿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本案杨某某行贿金额为16.5万而非29万元,行贿金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遂提出了不起诉的辩护意见。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案情回顾

 

案件摘要

杨某某涉嫌向派出所所长行贿29万元,检察院立案侦查后以杨某某涉嫌行贿罪将其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在本案中,辩护人通过认真查阅案件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核对分析涉案的所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并收集、总结了近年来相似案件的三十个案例的判决,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行贿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本案杨某某行贿金额为16.5万而非29万元,行贿金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遂提出了不起诉的辩护意见。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基本案情

由于某电子游戏室内摆放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为了躲避公安机关的查处以及查处后能够从轻处理,电子游戏室负责人在派出所所长的明示或者暗示下,主动或者被动多次将财物给游戏室所辖派出所所长贺某某。派出所所长收到行贿财物后,当昆明市公安局或者主管分局来查处电子游戏室的时候,贺某某就会提前通知电子游戏室关门停业,避免查处。平时贺某某在查处工作中也会对电子游戏室给予特殊关照,查处次数少,处罚力度轻。2009年本案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其同学的介绍下来到王某某的电子游戏室工作,2013年以前王某某负责某电子游戏室管理工作,2013年至2014年由杨某某负责管理电子游戏室,并负责与贺某某接洽工作,多次送钱给贺某某,贺某某也多次向杨某某、王某某主动索要金钱。2016年12月24日中午杨某某在上海暂住地内被警察抓获,2016年12月28日,杨某某被刑事拘留。经过侦查,2017年9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杨某某在2013年至2014年经营管理昆明市某电玩游戏娱乐室期间,暗中非法经营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查处谋取非法利益,分别、多次向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某派出所所长贺某某行贿共计29万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将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涉嫌行贿一案移交审查起诉。

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被刑事拘留以后,其妻子便委托我所彭泽、李蕾律师担任杨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之后,两位律师立刻展开了辩护工作,查阅了案件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核对分析了涉案的所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依据本案证据所能够证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行贿行为构成行贿罪确定无疑,但也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是本案证明杨某某行贿的证据存在严重漏洞,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符合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法定情形。首先,侦查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行贿29万元金额没有书证、物证等其他客观证据,全部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言辞证据。而本案行贿行为发生于2010年—2014年期间,距今已经有4到8年的时间,且行贿金额小,次数不定,犯罪嫌疑人对该记忆也已经失真,故本案行贿次数和金额已经无法确定。其次,本案涉嫌行贿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王某某,以及受贿人贺某某三人之间针对犯罪数额的供述各不一致,本案实际无法确定具体的行贿金额,辩护人无法针对侦查机关制作的起诉意见书中确定的金额进行核对和确认。第三,本案缺乏关键证人财务人员汪某某的证言。根据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与王某某的供述,本案行贿款项均来源于电子游戏室财物人员汪某某处,而本案缺乏电子游戏室相对应的财务支出凭证或者财物经手人员汪某某的证言。故本案缺乏关键证人的证言,无法形成完整、封闭的证据锁链。

本案经检察机关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辩护人认为关键证据仍然存在严重漏洞,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符合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法定情形。

二是本案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存在以下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符合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定情形。第一,本案杨某某和王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杨某某的行贿数额不应以两人的行贿总额来确定,分开计算之后,本案行贿金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本案中,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以及证人的证言,杨某某自2013年初开始接手游戏室,其并没有参与2013年之前王某某经营管理,客观上没有实施行贿行为。且其对王某某行贿行为并不知情,并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故本案假如不构成单位行贿罪,那么杨某某和王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杨某某的行贿金额不应以王某某和杨某某的行贿总额确定。

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行贿罪立案标准是3万元,100万元以上才达到情节严重。而本案侦查机关认定王某某和杨某某行贿总额仅29万,如果分开进行计算,根据供述杨某某的行贿金额为16.5万元,本案显然存在行贿金额较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罚第三十七条规定免予刑事处罚。第二,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侦查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人员,主动交代了向贺某某行贿的事实。假若杨某某没有如实供述,那么本案认定杨某某行贿将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而本案由于杨某某的积极坦白对侦查机关侦破案件起到了重大作用。所以辩护人提请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杨某某的坦白情节予以认定。第三,本案贺某某存在多次索贿的情节。根据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贺某某多次以种种理由向王某某和杨某某索要钱物,电子游戏室位于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某派出所辖区,而当时贺某某是某派出所所长,迫于贺某某的地位以及为了维持经营需要,无法拒绝才给予贺某某财物。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杨某某行贿的数额因客观原因现已经无法认定,而根据现有证据,杨某某与王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不应以双方累加数额认定杨某某的行贿数额。考虑到本案犯罪数额少,犯罪情节轻微,杨某某具备坦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的具体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向检察院提交了不起诉辩护意见书,并随辩护意见提交了同本案相类似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三十则案例供检察机关参考。

上述辩护意见得到了检察机关的重视,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律师不起诉的辩护意见,做出对杨某某不起诉决定。

 

办案心得

案例评析

以下是笔者就杨某某涉嫌行贿一案核心辩护要点的剖析:

一、关于本案行贿金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本案中侦查机关指控犯罪嫌人杨某某行贿29万元,没有书证、物证等其他客观证据,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言辞证据,而本案涉嫌行贿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王某某,以及受贿人贺某某三人之间针对犯罪数额的供述又各不一致,因此本案实际无法确定具体的行贿金额。行贿金额是本案定罪的关键,相关证据存在严重漏洞,因此本案符合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法定情形。

二、杨某某和王某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认定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定义揭示了共同犯罪必须同时具有三个成立条件,即:“必须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行为。共同故意要求共犯人主观上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结果,其次共犯人在思想上都具有认识到自己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

本案中,杨某某与王某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将关系到本案涉案金额的认定,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自2013年初开始接手游戏室,对2013年之前王某某在经营管理中的行贿行为没参与也不知情,因此其对王某某的行贿行为不需要承担责任。所以应当认定杨某某和王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杨某某的行贿金额也不应以王某某和杨某某的行贿总额确定。分开进行计算之后,本案杨某某的行贿金额较低,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罚第三十七条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三、犯罪嫌疑人的坦白情节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人员,主动交代了向贺某某行贿的事实,对侦查机关侦破案件起到了重大作用。依据本条法律规定,检察院应当认定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这一修正是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律化,是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坦白酌定从宽情节上升为法定从宽情节,是我国刑事立法上首次确认坦白从宽制度。其意义在于为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量刑时适用坦白从宽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架起一座回头是岸的“黄金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