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界 | 借名买房规避限购政策,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891 2022-02-24 2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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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徐某与曾某签订《房产代持协议》,以曾某的名义签订案涉购房合同及其他相关配套法律文件,交房时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均登记在曾某名下,曾某代徐某持有房产,但不享有任何权利,未经徐某书面同意,不得处分房产,后徐某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013年3月,曾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曾某购买案涉房屋。2014年4月,曾某作为保证人之一,为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与中集哈深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贷款提供保证,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29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及利息。

2016年5月,法院判决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返还中集哈深公司的借款本金23279999.43元及利息4722607.52元,曾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中集哈深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查封了登记在曾某名下的案涉房屋。

另外2016年8月,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曾某,抵押权人为北京银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红星支行。

2017年4月,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证据,足以证明徐某与曾某借名买房事实的成立。其借名买房的行为不会导致地区限购政策落空,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能否定徐某对案涉房屋的享有的财产权利,徐某作为案涉房屋实际买受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

中集哈深集团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购买案涉房屋违反了地方政府的限购规定,但限购文件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借名买房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时法院认为:徐某在已有两套住房的情况下借曾某之名另行买房,目的在于规避限购政策,通过投机性购房获取额外不正当利益。司法对于此种行为若不加限制任其泛滥,则无异于纵容不合理住房需求的和投机性购房的快速增长,鼓励不诚信的当事人通过规避国家政策红线获取不正当利益,不但与司法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正义的职责不符,而且势必导致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落空,阻碍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落实,影响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故徐某与曾某签订的《房屋代持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而应认定无效,不能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02

 案件分析 

 

1、借名人与出名人为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签订的《房产代持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无效,借名人依据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执行。

2、在借名买房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不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借名人可以依据实质上的代持关系要求出名人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但此项权利系基于合同关系的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在经法定变更登记程序完成物权公示之前,借名人不能依据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被确认为房屋所有权人,其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也不享有对世效力、排他效力和绝对效力。

3、在实践中,为了最大化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若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无法排除强制执行时,尽快消除阻碍事由,根据代持协议请求代持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得到房屋所有权,再以此排除强制执行,实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