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界 | 浅析公证行为的诉讼救济
757 2022-10-21 16:4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六条明确了公证机构是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民事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2020年新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公证损害责任纠纷”(第385号)列为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这表明公证相关纠纷为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公证行为的纠纷不再以行政诉讼被法院管辖。鉴于公证文书在诉讼中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那么,针对确有错误或者损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公证文书该如何救济呢?
二、公证行为的一般救济一般情况下,针对确有错误甚至是有违法情形的公证书,公证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复查或投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根据具体情况,复查的结果可以是更正或者撤销。2020年12月新修订的《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了复查的1年期限,即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1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利害关系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公证事项的1年内提出复查。
除了复查外,还可以进行投诉,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所作出的撤销或不予撤销公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或者向批准该公证机构设立的司法行政机构投诉。
三、公证行为诉讼救济思路分析如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复查、投诉后,合法权益仍无法被保障,欲诉之于法院,诉讼策略有很多种,但结合司法案例来看,并非每种都是有效的救济途径。
策略一 请求更改、撤销或确认无效一般情况下,提出确认该公证书无效或撤销的诉讼请求,或者提起侵权之诉,顺带提出更改、撤销或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是最直接的诉讼策略,其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公证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此条款往往会被解读为复查前置条款,但是根据实践中的案例,即使经过了复查、投诉的程序,关于撤销的诉讼请求一般也不会得到支持,或者会被回避。例如,在(2022)京02民终4577号民事判决书中,在原告已经复查、投诉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引用《公证规定》第二条,认为“许某1要求方正公证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责令立即撤销涉案公证,非法院民事受案范畴,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且以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为由,认定案件的焦点为原告许某1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侵权四要件论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可见,虽然更改、撤销或确认案涉公证书无效可以从根源上当然否认案涉公证书的效力,但是《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表明了公证文书可以被公证机构更正或撤销,但不包括确认无效。且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就公证书提起的更改、撤销或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也持消极态度。笔者认为,《公证规定》第二条是否是复查前置条款值得考量。
策略二 以公证机构为被告,以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侵权之诉根据《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该条款,以此提起的诉讼应以公证机构为被告。
当以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的原告是案涉公证书的利害关系人,且仅将公证机构列为被告时,此诉讼策略的最大的风险点在于利害关系人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存在过错。《公证规定》第四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情形:包括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的等情形。这对于利害关系人来说具有较重的举证责任。而实践中,原告方往往因为不能证明公证机构存在过错而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
策略三 将公证申请人以及公证机构列为共同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公证规定》第五条明确了在当事人提供虚假资料申请公证,但公证机构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补充赔偿责任相对应的是主要赔偿责任,因此可将公证申请人和公证机构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公证申请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公证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例如,在(2021)湘10民终1464号案中,案由为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涉公证书申请人和某公证处为一审被告,案涉公证书利害关系人为一审原告(也有案件中,案涉公证书申请人在诉讼中为第三人,如(2019)皖0802民初1449号案)。
此策略主要针对案涉公证书的利害关系人,适用于公证申请人利用虚假资料进行公证等公证申请人存在侵权甚至违法的情形。此策略是前述策略二的延伸,但较于策略二,策略三的优势在于将公证申请人纳入诉讼范围内可以一定程度上降低公证利害关系人的证明难度,因为公证申请人进入诉讼意味着该侵权行为完整地进入法院审理范围。
但是“补充责任”即意味着公证机构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有限的。例如,在(2021)皖08民终247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判决一审被告某公证处赔偿“案涉公证书利害关系人”全部损失,二审法院确定“某公证处”对该利害关系人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他侵权主体的赔偿责任问题可另行主张。在(2021)湘10民终1464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案涉公证书申请人”和“某公证处”的责任大小,确定双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某公证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从以上两例二审改判的案例可以看出,公证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一般不超过50%。
策略四 以公证事项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提起诉讼《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例如,在(2022)川14民终79号案件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上诉人2021年7月27日出具的《委托书》无效,并非公证书无效。上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出售房屋的委托行为是否有效的争议,属于对公证书的内容即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撤销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指令原法院审理。在此案件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是从公证事项的内容——《委托书》的效力出发,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而以此避开了公证书的效力问题。当然,此案件有其特殊性。
并不是所有的案件和上述案件一样有明显的突破点。此策略可能在一些案件中存在尴尬的证明逻辑循环。例如,如果公证内容是某份合同,可就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提起诉讼。如果案涉公证书是对该合同中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在以该合同内容提起的诉讼中,案涉公证书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无须法院审查。那么,要想否认该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就要先否认案涉公证书的效力,其结果又回到了如何否认公证书的效力问题。
四、总结从诉讼策略分析看,避开确认公证书的效力、避开撤销公证书等诉求,而单从侵权角度出发是较为有效的诉讼策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法院若确定了公证机构的赔偿责任,其结果也能起到削弱公证书效力,甚至挽回损失的作用。在个别案件中,也可以从公证所证明的内容出发。但是不管是哪种诉讼策略,根据案例判断,核心要素在于:证据足以证明。
以上的诉讼策略是通过公证案件案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而进行的总结,仅供参考,具体案件还需要进行具体分析。
END
撰稿 | 白梦琳
编辑 | 王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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