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 | 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的不动产权证,应否撤销
2202 2023-07-07 20:19
案例一:以虚假事由申请补办的不动产权证,应予撤销
基本案情
裁判观点
案例二: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的登记行为,确认违法
基本案情
裁判观点
案例分析
在不动产登记类行政诉讼案件中,有当事人认为善意取得是民事法律制度,调整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而行政案件的诉讼标的则是行政法律关系,不应在行政案件的审理中对善意取得进行审查,否则超出了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事实上,在不动产登记类行政案件中必然会涉及到对转移登记的民事法律事实是否真实、合法的认定,若一味地排斥对民事关系进行审查,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还可能会引起同一事实在民事、行政案件中出现矛盾处理结果的情况。而且行政审判同样担负着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审理行政案件时对善意取得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1999〕行他字第5号)中提到,“关于潮州市金贸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被扣划的存款是否为善意取得,请你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据此,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作出认定。需要说明的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行政案件的审理并不意味着对涉讼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评判,也适用善意取得。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为善意。
(2)如何理解“善意”。学说上有“积极观念”和“消极观念”之说。积极观念主张有将转让人视为所有权人的观念,即根据让与人的权利外象而信赖其有权利实象的认识,才为善意。消极观念说则要求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即可。我国采用消极观念,即不知情即为善意,这对善意受让者有利。实务中,关于“善意”的认定比较复杂。《物权编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明确了受让人善意的认定标准为受让人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转让人无权处分,并明确对于善意的认定采取推定方式,即首先推定受让人为善意,再由真实权利人就受让人非善意进行举证证明,若真实权利人无法证明,则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即受让人须通过交换而实际占有已取得的财产,有偿转让且价格合理。根据《物权编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条“合理的价格”之规定,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回到案例一,卫某、王某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B公司是否属于转让,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监字第557号“某饭店与某市政府行政诉讼案”中,饭店以所购土地使用权作为入股资本,虽然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行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被入股公司善意取得的不动产权益仍应受保护。从该案的裁判观点来看,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仍是有偿转让,也可适用善意取得。
3.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
须按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动产已经登记才能够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不符合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的,不发生善意取得效力。
以上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只要其中一项要件不符合,即可认定不构成善意取得。相对而言,对后两个要件的审查和认定更加直接、容易。
撰稿 | 范凤娟
编辑 | 徐家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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